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问题的通知

来源:新闻资讯    发布时间:2024-12-26 17:35:47

  去年以来,各地和有关部门对减轻农民负担的项目进行了清理,取得了一定成效。

  为了进一步贯彻《国务院关干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》(国发〔1990〕12号),现通知如下:

  减轻农民负担是稳定农村基本政策,促进农村经济发展,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工作,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格外的重视,采取有力措施,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落到实处,并建立和健全监督管理制度。要教育农民依法纳税,上交集体提留、统筹费,承担一部分义务工,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交纳行政事业性收费。农民合理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、集资等项目,要按《中央、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、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》(中发[1990]16号)的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。涉及农民负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,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农委(农村部)等部门审核后报批。今年,未经县以上农委(农村部)审核,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,任何部门不得下发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,不得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,以及巧立名目集资、摊派、募捐、赞助等。

  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农民不合理负担的规定要继续抓紧清理,尽快纠正。对违反法律、法规和政策的、要责成农业、监察、审计、财政、物价等部门做处理。要支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、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民、拒绝、举报不合理收费、摊派和集资。各级农委(农村部)和乡镇农村合作经管办公室是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,必须认真履行职贵,维护农民合法权益。

  (一)农民对乡村集体的合理负担项目,全省统一定为“两金两费一工”,即上交管理区和村集体提留的公积金、公益金、管理费,上交乡镇的统筹费,承担农村义务工。除此以外不另列其他提留、统筹项目。以乡镇为单位人均负担(不含集体经济负担)的“两金两费”,要控制在上一年人均净收入以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年报数计划)的5%以内,其中,集体提留一般控制在3.5%、乡镇统筹费控制在1.5%以内;现高于5%的要调下去,低于5%的未经县农委(农村部)核准不得增加。农村每个劳力每年负担五至十个标准义务工。

  (二)集体提留在农、林、牧、副、渔和工、商、运输、建筑、服务行业中提取。

  经济较发达的地区,集体提留的“两金一费”,应从集体经济收入和私营企业、联营合作企业、个体工商户税后收入中提取,不足部分向农户合理分摊。在非农产业薄弱的地区,公积金可按土地面积或按每亩地纯收入分摊,公益金和管理费按人口(含在外地就业而户口未迁出的人员)分摊。对有偿承包的集体土地,以及由集体统一经营、以其收益解决集体开支的“机动田”,不再按土地亩数或每亩地纯收入提留公积金。各项提留数额和分摊具体办法由管理区办事处(村民委员会)或乡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方案,经村民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实施,并报乡镇农村合作经管办公室备案。

  集体提留的公积金或土地有偿承包款,大多数都用在农田水利基本建设、农用地的开发,以及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,兴办集体企业。公益金用于“五保户”供养和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。管理费用于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。管理区办事处干部、村民委员会干部、经济联合社干部的人数及其报酬标准,由乡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核定,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。

  (三)乡镇统筹费按不同产业提取。根据上一年各企业和农户的生产经营情况,分别确定负担比例和数额,并编制收支预算方案,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,报县农委(农村部)备案。已收取“林区管理建设费”的林区,不再收取乡镇统筹费。乡镇集体企业在税前按不超过利润的10%计缴统筹费。受益于乡镇公共事业的别的企业及其职工也要合理负担统筹费,具体比例和数额参照乡镇集体企业或居民的社会性开支负担办法,分年度或一次纳;有困难的,经乡镇政府同意可以减免。

  统筹费属于集体资金,由乡镇农村合作经管办公室管理,分年度统算统收,按项目入账,专款专用。统筹费用于乡镇和管理区(或村)两级的办学、优抚、民兵训练、计划生育、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,以及扶持经济较落后的管理区和村社。

  (四)农村义务工大多数都用在本村和乡镇范围内的植树造林、公路建勤、修缮校舍、防汛抢险等。乡镇政府所在地的道路建设、小学校舍修缮、植树绿化所需义务工,由镇所在地的居民(包括单位干部、职工)分担,不得向全乡镇农民平调。农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,应按《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》(国发[1989]73号)执行。

  (五)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一般以人民币计收,也可以交粮食实物。实物折现金,按当地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。农村义务工以出劳为主,不能出劳者,可以资代劳,以资代劳的标准工值,由乡镇农村合作经管办公室根据当地劳动日平均工价制定标准,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定。

  (六)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底要向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集体提留、统筹费和义务工的使用情况,并向村民张榜公布、接受群众监督。

  (一)各地不得向农民下达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指令性计划。粮食定购任务和蔗糖上调包干任务以省下达的任务为准,各市、县和乡镇除征收农业税附加外,不得再加码。取消乡镇企业统筹粮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统筹粮一般应子取消。个别贫困乡镇确需保留的,应经县农委(农村部)、粮食局核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。对因灾未完成甘蔗任务的农户,应按政策给予减免,不得向农民征收“糖蔗差价款”。垦区国营农场的蔗糖上调任务实行单列,达成目标后的超产糖可自行处理,地方政府不得增加任务。

  (二)农林特产税征管工作仍按省政府办公厅《关于农林特产税征收问题的通知》(粤府办[1990]19号)的规定执行。要正确贯彻农林特产税的有关政策,依法减免,按实际收入依率计征。

  (三)生猪税费,按省政府办公厅《关于严格执行生猪购销税费政策的通知》(粤府办[1990]112号)的规定报告,文件未有明确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,一律取消。没提供屠宰场地和服务的单位不得收取屠宰费,未经购销环节的不得坐收“购销差价”。

  (四)木材税费,按省人民政府《关于严格执行木材税费政策切实减轻林农负担的通知》(粤府[1990]111号)规定执行,缓征原木(苗木)农林特产税和原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,取消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。各地、各部门不得向林区、林农强行实施山林保险,不得自行压价收购木材。

  (五)渔业收费。集体单位渔船和渔民负担的集体提留、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管理,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。渔政、渔监、船检等渔业管理机构,要改进收费工作,简化手续。

  (六)水利收费。国营和集体水利工程水费要按照实际受益面积和供水次量、供水成本分别核订、计收,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。堤围防护费由受益者和在内河高速行驶的船只分担。农民交纳水费和堤围防护费的标准,以及实物与货币换算办法,按省或市、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。管理区和村管水员的报酬,由经济联合社或经济合作社按实际受益范围、程度分摊,不得按户口平均摊派。

  (七)农业用电收费。农、林、牧、副、渔生产用电,农副产品保鲜、初加工和饲料、化肥、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,以及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单位用电,实行优惠电价,并保证农田灌溉和抗旱排涝、抢收抢种的用电。各地自定征收的电力建设费、电源建设费等电价附加,一律取消。农村管理区、村报装三十千伏安以下容量变压器,免收电源建设费。省征收的电力建设费,要安排部分用于乡村电网建设和改造,帮助部分贫电县、山区县进行农村电网建设。要加强农业用电经营管理,努力降低电价。为更好地发展小水电,粤府[1990]110号文件已对小水电收购价格进行了调整,各市、县(包括非山区县)要认真贯彻执行。

  (八)国土管理收费。村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,由县以上国土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意见,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,由乡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取,用于村公共建设。此项工作先搞试点,逐步推行。村民宅基地占用标准,按《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》规定执行,不得扩大。村民住宅用地及建设履行报建审批手续,不收取城镇建设配套费。经营性挖取砂石土管理费,按省政府规定报告。

  (九)农机管理收费。农用拖拉机归口农机部门管理,驾驶员培训、考试及农机服务专业户技术员考核,实行一次性收费,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统一核定,各地不得加码。其他部门不得对从事农耕的拖拉机和司机收取费用。亦耕亦运拖拉机的驾驶证费、行驶证照费、驾驶员转籍过户费、驾驶员学习证费、年检审费、营业登记发证费等,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,重新制定收费标准后,报省人民政府审批,对农用手扶拖拉机养号费的征收,要按省现行规定执行,不得层层加码。

  (十)农村办学收费。农村中小学学费、杂费、民办教师统筹费、借读生借读费和代收代管费,按省政府办公厅《关于逐步加强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问题的通知》(粤府办[1990]69号)规定执行。办学经费在各级财政和集体提留中开支,不得向学生分摊。集资办学,不得硬性摊派。在经济不发达地区,修建校舍不要硬性规定地方的出资比例。乡镇统筹费和集体提留安排部分用干民办教师报酬,修缮校舍,充实教学设备,改善教学条件。

  (十一)其他收费项目。农村经济技术有偿服务收费,应贯彻双方自愿原则,并签订经济技术合同,以保护各方利益;行政单位为农民提供职责范围内的服务不得收费;各级行政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,不得由农民负担和补贴;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,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,经济困难的乡镇,可从超生子女收费中提留部分,不得向农户分摊;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证明收费和结婚证、离婚证收费,按省批准的标准执行。公安部门出示边防证,按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标准收费,办理延期手段不得再收费;优待全要逐步过渡到由县人民政府向全社会筹集;对农村发行各种报刊和印刷品、音像制品等,除省委宣传部、农村部规定的外,不得向村社和农民强行摊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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